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青奋诉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行政裁决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奋,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奋(又名:李青云),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李可夫,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马红军,昌吉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米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艮生,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昌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邓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刘海棠,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来宏,男,回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该处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李青奋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青奋及委托代理人李可夫,被上诉人昌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米敦、刘艮生,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肖宇,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对昌吉市城市道路进行规划,同年4月1日对道路规划内需要拆迁的范围进行了通告,原告李青奋承包的温室大棚及临时住所位于拆迁范围内。第三人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为本次拆迁的拆迁人。因第三人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与原告李青奋就拆迁安置补偿未达成一致,第三人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李青奋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昌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裁决。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房裁(2008)0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因原告李青奋在搬迁期限内未搬迁,2008年9月24日对原告李青奋实施了强制拆迁。原告李青奋对房裁(2008)0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不服,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房裁(2008)0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李青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昌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青奋遂申请再审,本院再审作出(2012)昌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二审判决。原告李青奋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新行再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第三人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与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上下级职能管理关系,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应由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裁决,属超越职权,应为无效。该判决以裁决的评估程序不合法、事实证据不足等理由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09)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010)昌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2012)昌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撤销房裁(2008)0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4年1月24日,原告李青奋向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赔偿,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原告李青奋向昌吉市人民法院申请解决。2014年5月26日,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李青奋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李青奋将移交上级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原告李青奋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拆迁行为时间为2008年,故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而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只有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被拆迁人的才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而本案的被拆迁人为原告李青奋。故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无权对原告李青奋进行裁决。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房裁(2008)0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条第三款“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本案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为昌吉回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向原告李青奋释明后,原告李青奋拒绝变更。综上,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李青奋的起诉。李青奋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诉求是被告行政不作为,而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选错裁决人驳回起诉,实属不当。被上诉人本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送达后尽快对上诉人的被拆迁损失重新作出裁决,但被上诉人至今拒不重新作出裁决。上诉人多次找过被上诉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表示自己无权重新作出裁决,只有由其上级机关作出裁决。本案的实质是要重新裁决,但无论由谁裁决都必须有裁决权,否则即使作出裁决,也同样依法无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一般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特别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并未提到过上级拆迁管理部门有裁决权。《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仅有县、市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补偿决定,故无论依过去的规定还是现在的规定,都只能由人民政府裁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向谁申请裁决的条款是针对裁决申请人,并不适用于重新裁决,且上诉人并不是申请人,故驳回起诉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将已失效的地方规章作为行政案件的判决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改判由被上诉人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决。被上诉人昌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李青奋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裁决权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该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本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被拆迁人的,昌吉市人民政府才有权裁决。本案中,被拆迁人系李青奋,而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此,昌吉市人民政府无权裁决。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拆迁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不得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条例》规定作为拆迁人的,裁决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申请裁决。根据该规定,本案应由昌吉州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裁决。本案所涉拆迁,拆迁许可证已经于2008年取得,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青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我方接到判决后采取过很多方式与李青奋进行协商,在原审法院均表示同意协商,不纠缠于程序问题,解决实际问题,可一直未有实际效果。李青奋也一直没有提出解决问题的可行办法,也不同意我方的解决意见。本案应由昌吉州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裁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青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是因拆迁行为引发的不服行政裁决纠纷,本案拆迁行为时间为2008年。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本案拆迁项目引起的纠纷,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关于被上诉人昌吉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时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权。”本案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并非被拆迁人,故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也未曾向昌吉市人民政府提交过作出裁决的申请。故被上诉人昌吉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将其列为被告显属诉讼主体错误,李青奋称应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于2011年11月21日废止,但本案拆迁行为时间为2008年,故本案仍应参照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拆迁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不得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条例》规定作为拆迁人的,裁决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据此,本院已生效的(2013)新行再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认定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拆迁人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有利害关系,作出的房裁(2008)0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属于超越职权,已经予以撤销。故在本案中李青奋要求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裁决义务于法无据,亦与生效判决矛盾。另,本案一审期间法院明确释明李青奋变更被告,但李青奋拒绝变更,故李青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青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晓 剑审 判 员 努尔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艾 尔 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塔吉 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