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代弟、蒲红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代弟,蒲红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59104697-4。法定代表人黄双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洛辉,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侗族,系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被告唐代弟,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侗族。被告蒲红海,男,1968年1月6日出生,苗族。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代弟、蒲红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青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张贞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邱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代弟、蒲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唐代弟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竹坪铺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三年。被告蒲红海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唐代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还息义务,被告蒲红海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唐代弟立即偿还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蒲红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唐代弟因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竹坪铺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贷款关系合法有效且借款人唐代弟可在借款期限36个月里在10万元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的事实。3、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蒲红海对借款人在1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拟证实被告唐代弟于2014年2月26日借款10万元,借期36个月,年利率8.2%的事实。5、被告唐代弟的贷款说明材料,拟证实唐代弟于2014年2月26日向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2017年2月26日到期,未能按合同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尚欠本息合计116645.99元的事实。6、芷江侗族自治县麻缨塘乡学坪村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蒲红海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唐代弟、蒲红海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唐代弟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竹坪铺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蒲红海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唐代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代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蒲红海也从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唐代弟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现被告蒲红海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代弟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对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唐代弟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红海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蒲红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代弟、蒲红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代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蒲红海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代弟、蒲红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青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