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从华与石瑜、李慧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从华,石瑜,李慧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从华。委托代理人:徐娟,系徐从华之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慧芸。委托代理人:桂辉,系李慧芸之夫,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徐从华因与被申请人石瑜、李慧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荆门中民三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从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尽审查职能,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最关键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徐从华在再审申请及听证时称原一、二审对54.5万元的房款支付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原一审中李慧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转款证明,共计51.5万元,该三份证据均在庭上经过了质证。另外3万元,李慧芸与石喻都认可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交付的押金,签订合同时交付一定押金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故原一、二审认定石喻以54.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李慧芸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至于童万凤是否出庭作证,并不能改变李慧芸与石喻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并过户的事实。徐从华在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徐从华在再审申请中称原一、二审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徐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从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玲审判员  徐英审判员  周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