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东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倪苏香与徐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苏香,徐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倪苏香。委托代理人:徐永国、杨春。被告:徐奎霞。原告倪苏香与被告徐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巾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苏香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的同学孙孟翠找其帮忙给被告徐奎霞借款。原告让其姐姐(其单位会计)当日将10万元人民币支付到孙孟翠的银行卡内,之后孙孟翠与被告一起到银行将10万元人民币转账到徐奎霞的卡里,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到2014年8月29日,该欠条由孙孟翠转交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欠款10万元。被告徐奎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孟翠系初中同学,一直保持联系,关系很好。几年前,孙孟翠与被告徐奎霞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份,孙孟翠找到原告,让其帮忙为朋友徐奎霞借钱。因原告当时在北京,于是就让其姐姐(单位会计)于2014年7月29日将10万元转账至孙孟翠的银行卡上,之后孙孟翠与被告徐奎霞一起到银行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卡里。被告收到钱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倪苏香拾万元正徐奎霞购房合同抵押程绍春2014.7.29-8.29日还款”。原告倪苏香主张,欠条上的字均系被告徐奎霞所写,其书写完欠条后将欠条原件以及购房合同原件交付给孙孟翠,由孙孟翠将上述材料转交给原告。购房合同中记载的房主程绍春与被告徐奎霞系亲戚关系。原告并没有实际控制购房合同中记载的房屋,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管理控制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孙孟翠出庭作证,证人孙孟翠证实原、被告并不熟悉,证人与原告关系较好,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对被告的印象挺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找到证人孙孟翠,证人将其介绍给原告。因原、被告并不熟悉,所以原告提出钱款不能直接支付给被告,需要通过证人转手。原告主张被告在欠条上记载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8月29日,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证人孙孟翠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徐奎霞所有的鲁F×××××号车辆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为二年。上述事实有欠条、购房合同、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购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原告倪苏香以此主张要求被告徐奎霞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倪苏香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徐奎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巾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