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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11月3日因吸食冰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彩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嘉树园小区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嘉树园小区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嘉树园小区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山东��胶州市嘉树园小区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人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文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