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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1432号原告石某,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倪娜,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石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某以次子王某乙马上面临高考,为了不影响其学业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石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龙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