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1432号原告石某,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倪娜,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石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某以次子王某乙马上面临高考,为了不影响其学业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石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龙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