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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胜伟、刘赛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杨胜伟,刘赛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02执224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毋邦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胜伟,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赛婷,女,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杨胜伟、刘赛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30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判决:1、杨胜伟、刘赛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本金17%计算)。2、罚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本金7%计算。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杨胜伟、刘赛婷负担。判决书生效后,杨胜伟、刘赛婷未按期履行义务,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杨胜伟、刘赛婷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杨胜伟、刘赛婷可供执行的财产。河南翼龙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杨胜伟、刘赛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民初字第030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杨胜伟、刘赛婷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