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4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栾福春与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福春,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959号原告:栾福春,农民。被告: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栾胜利,村主任。原告栾福春与被告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艳、人民陪审员闻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静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口粮地1.7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5年,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租金变更为每亩每年27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积极履行了协议,但自2014年起至今已两年,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10880元。现被告已无意续租,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负责还耕或给付还耕费,并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0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租赁费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每亩每年2700元标准给付至还耕之日。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2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口粮地租赁给被告作选矿场,租金每亩每年800元,租期15年。协议订立后,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003年11月12日至2006年11月12日期间的土地租金。此后双方虽未书面约定终止协议,但双方的权利义务早已终止。原告作为土地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建立了土地租赁关系,就租金如何给付、给付多少、何时给付,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土地租金变更事宜。综上,自2006年11月13日起双方土地租赁协议即已终止的情形下,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给付拖欠租金的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还耕回填实为土地复垦,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早已终止,依法应由实际土地承租人承担复垦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耕,依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负责还耕或给付还耕费用并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土地租赁协议已经于2006年11月12日终止履行。此后原告作为土地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建立了租赁关系,就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均由原告与选矿矿主直接进行的协商,被告没有参与,租金也由选矿矿主直接向原告支付。证据二、2015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土地未还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三、户主姓名为兰福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中所涉出租土地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口粮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兰福春与栾福春为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03年11月6日,被告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树明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11月6日被告将村北路南的部分土地租赁给赵树明经营后,被告才与原告于2003年11月12日签订了本案所涉土地的租赁协议,原告所诉出租土地包含在被告与赵树明签订的租赁协议中。2003年11月,被告将其收取的三年的土地租金交付给原告。2006年11月13日起,原告与新的承租人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终止履行。经质证,原告辩称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被告与赵树明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租赁协议,甲方:白方寺村委会,乙方:赵树明,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将村北路南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二、坑占地:南至坎,北至道,西至坎,东至坑西坎。东西长100米,南北宽126米,计18.9亩,每亩作价500元。坎上占地长180米,宽50米,计13.5亩,每亩作价800元。三、租赁时间:15年(200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四、交款方式:协议成立后,乙方向甲方交2003年11月6日至2006年11月6日租赁费60750元,第四年开始上交付当年租赁费20250元,此租赁地块乙方不交农业税。五、乙方在租赁期内,可以把坑内的沙土堆往四周及修复道路,但不准卖沙土。六、在租赁期内,乙方矿场与村民发生纠纷,甲方协调给予解决,做好群众工作,保证乙方正常生产。甲方保证东至张宝勤门前至112国道,西至国防路,道路畅通,路宽10米(在2004年5月1日前修路)。七、在租赁期内,因政策、资源缺乏等原因,中途乙方停产,其设备可自行拆除,甲方不得干涉。或由乙方对所租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至到期时止。八、乙方拆除设备后,要回复坎上13.5亩土地的耕种费用由乙方负责。九、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建筑设备款贰拾万元,如乙方违约,赔补甲方壹万元。十、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变化,不算甲乙双方违约。十一、此协议自交款之日生效。甲方签字:杨俊,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签字:赵树明,2003年11月6日”。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座落村北栾福春口粮田1.7亩,经本人同意将自家的口粮田租赁给村委会作选矿场,每亩作价人民币捌佰元不整,租赁时间15年。如选矿场中途搬迁,村集体负责将土地还耕,如本人不同意在原地块耕种,村集体可另行调整土地。到2007年1月1日付个人当年的租赁费每亩捌佰元整。栾福春,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出租的土地均为口粮地,选矿占用该土地无合法审批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本案所涉土地系农用地,出租用作选矿场即属用于非农业建设,且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土地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方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给付租赁费及负责还耕土地或给付还耕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栾福春与被告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驳回原告栾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自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李立艳人民陪审员 闻 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