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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国英与段忠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英,段忠才,鄂伦春旗国土资源局,赛浪修配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330号原告周国英,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忠才,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鄂伦春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鄂伦春旗阿里河镇。法定代表人王义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莫旗纳文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赛浪修配厂,住所地:某镇。负责人马利秋,职务厂长。原告周国英诉被告段忠才、被告鄂伦春旗国土资源局、被告赛浪修配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告段忠才、被告鄂伦春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赛浪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英诉称,2015年9月28日05时许,在某镇索日都勒路段被告段忠才驾驶蒙E271**号小型越野车逆向停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并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随即住进莫旗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创伤性牙齿脱落等”,住院12天后出院,此案后经莫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899.20元、误工费2090.00元(19天×110元/天)、护理费1320.00元(12天×11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00元(12天×100元/天)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共计23709.20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1709.2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被告段忠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什么答辩意见。但是我的车是停着的,是原告撞的我,不是我撞的她。对原告的请求认为要求过高,同意部分赔偿。被告国土局辩称,该事故车辆是蒙E271**号小型越野车,是违法套用国土局的车辆信息,该起事故责任应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修配厂辩称,对我修配厂没有尽到保管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肇事车辆是我修配厂员工的私人车辆,不是修配车辆。我们的修配厂是正规管理,没有允许车辆是不能出厂的,原告这样说损害了我修配厂的声誉。我保留对原告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5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某镇索日都勒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段忠才驾驶逆向停放的蒙E271**号的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莫旗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忠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震荡、创伤性牙齿脱落”等。花费医疗费1215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3709.20元(详见诉称)。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段忠才驾驶的蒙E271**号越野车系登记在鄂伦春旗国土资源局名下,且该车是在赛浪修配厂修理期间被被告段忠才开出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鄂伦春旗国土资源局和赛浪修配厂具有一定责任,所以,申请追加国土局和修配厂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段忠才驾驶的蒙E271**号越野车,是其从“二手车”市场买回来的一个套用蒙E271**号的报废车辆,该车与蒙E271**号车型并不相符,该牌号的实际车辆也已报废。所以,该车并非是被告国土局的,该车是被告段忠才的个人车辆,也不是赛浪修配厂修理期的车辆。所以,该车辆与被告国土局、赛浪修配厂无关系,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因果关系。该车辆无任何手续,也无保险,是报废车辆。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单及门诊病历两份;4、蒙E271**号车辆车籍档案信息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国土局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明”,证实肇事车辆套用了国土局已经报废车辆的号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忠才负主要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段忠才负70%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国土局和赛浪修配厂无关,其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的金额为12152.00元,并不是15899.20元,所以,应认定医疗费为12152.00元、其误工费2090.00元、护理费13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其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段忠才同意赔偿50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其车辆损失费可认定为500元。以上已经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为18462.00元,被告段忠才应对该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923.40元(18462元×70%)。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忠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923.40元。二、驳回原告周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0元,由原告周国英负担89.5元,被告段忠才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