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7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杨xx与被告杨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7民初108号原告杨xx,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杨xx,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奋斗村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进修学校教师。原告杨xx、杨xx与被告杨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二原告杨xx、杨xx诉称,杨x贵与王xx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二女,即长子杨xx,长女杨xx,次女杨xx。杨x贵于2006年12月30日病故,王xx于2015年8月5日病故。王xx生前有个人财产(存款),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王xx借款47000元,约定从2013年5月起每月月底还1000元至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从2013年5月、6月共还款2000元,余款45000元被告不还,拖至王xx死亡。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xx共同继承王xx遗留的债权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杨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来到法院辩称向其母借款是事实,尚有45000元未还也是事实,但其对母亲尽了照料义务,并支付了处理其母亲去世后的丧葬事宜,花销了很多费用。二原告杨xx、杨xx提供的证据有:1、吉新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父母杨x贵、王xx死亡时间;2、碾子山区兴华村出具介绍信1份,证明杨x贵、王xx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杨xx、杨xx,被告杨xx;3、欠据1张,证明被告杨xx欠王xx47000元,已偿还2000元,尚有45000元欠款未还。被告杨xx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并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杨x贵、王xx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杨xx、杨xx,被告杨xx。杨x贵、王xx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2015年8月5日去世。王xx生前留有债务人为杨xx的债权45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xx共同继承王xx遗留的债权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x留有的45000元债权系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杨xx、杨xx,被告杨xx依法等额继承。被告杨xx作为该债权的债务人,在扣除自己应继承的15000元债权后,向原告杨xx、杨xx各履行15000元。被告杨xx称对其母尽了照料义务及支付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的辩称,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继承法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杨xx、杨xx所继承王xx的债权各1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原告杨xx、杨xx及被告杨xx各负担154.17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