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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邓永杰与杨林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杰,杨林,景云多,赵亮,徐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邓永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号。被告杨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金海小区。被告景云多,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尚水花园。被告赵亮,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辛庄镇水盘村。被告徐润文,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号。原告邓永杰与被告杨林、景云多、赵亮、徐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亮、徐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林、景云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杰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杨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景云多、赵亮、徐润文为原告提供了借款担保,原告在支付借款后,被告却一直不归还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林、景云多、赵亮、徐润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杨林因做买卖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永杰借款40000元,被告景云多、赵亮、徐润文为被告杨林提供了借款担保,被告杨林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杨林今借到(出借人)邓永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担保人确认: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此款直接由担保人归还,不得拖延。违约责任: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要借款未果,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违约金,需通过起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杨林。身份证号码:37068519801124xxxx。住址:金海小区7号xxx室。家庭电话:8xx****。手机:150xxxx****。担保人:赵亮。身份证号码:37068519880324xxxx。手机:150xxxx****。担保人:景云多。(身份证号码)21021919761211xxxx。(手机号码)159xxxx****。担保人:徐润文。(身份证号码)37062419740728xxxx。(手机号)159xxxx****。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林支付借款后,曾向被告及担保人多次追要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杨林、景云多、赵亮、徐润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永杰主张被告杨林、景云多、赵亮、徐润文欠借款4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未提出答辩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永杰借款40000元。二、被告景云多、赵亮、徐润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笑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