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宜川腊各村与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川县壶口镇秀西行政村腊各村村民小组,XX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川县壶口镇秀西行政村腊各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宜川县壶口镇秀西行政村腊各村。负责人陈建功,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尧百详,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宜川县壶口镇秀西行政村腊各村村民,现住宜川县党湾街徐铁山院内。委托代理人尚凯,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川县壶口镇秀西行政村腊各村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川县壶口镇秀西行政村腊各村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建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尧百详、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被告腊各村将该村机动地承包给原告妻子杨彩云,四至为东至沟、西至通村路、北至机动地(王振龙)、南至机动地,承包期限为十五年。承包期满后,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经召开会议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继续承包该机动地,承包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承包费每年100元,共1000元(已全部交清);如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陈建社、陈鹏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诉争土地果园承包给陈建社和陈鹏涛,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承包费1000元(已交清)。另查明,2015年该机动地果园的施肥、疏花、疏果、打药、套袋等均为原告投资,被告腊各村村民小组长陈建功只进行了一次耕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经召开会议,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合同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川县壶口镇秀西行政村腊各村村民小组继续履行与原告XX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XX承担525元,被告宜川县壶口镇秀西行政村腊各村村民小组承担525元。上诉人宜川县壶口镇秀西行政村腊各村村民小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腊各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一份恶意串通,故意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应认定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庭审中,用以证明其曾召开过村民会议的证据有二,一是两份会议记录。然而,该会议记录被上诉人提供的二十七人签名的举报材料所否定。没有参加会议的七户村民及到会十二户都同意其承包土地。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会议记录没有一份符合法律关于到会人数的规定,因其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故意改变承包土地性质,与其近亲属恶意串通,严重损害集体利益。被上诉人为了能以低价承包到本案所涉果园,他们有意把树龄为十五六年的成果期果园以机动地给被上诉人发包,仅2015年就出售苹果收入数万元的果园,却以每年每块地100元承包。3、原审判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应依法予以纠纷。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民被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当庭答辩称:1、合同是腊各村民小组经召开会议与XX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履行合同约定内容。2、原审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召开会议,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2015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宜川县壶口镇秀西行政村腊各村村民小组上诉称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但其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宜川县壶口镇秀西行政村腊各村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南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