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大营镇。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王贺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因与李某甲发生口角,产生矛盾。2013年9月14日晚,刘某甲与李某甲在西王村相遇后再次发生口角,当日22时许,李某甲带领李某乙、李某丙在西王村金口福饭店找到刘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打斗,刘某甲将李某乙、李某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李某丙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是对方先找到其打其,其才出手打的对方,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定性无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刘某甲具有认罪态度好、初犯、被害人有过错、自首等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因与李某甲发生口角,产生矛盾。2013年9月14日晚,刘某甲与李某甲在西王村相遇后再次发生口角,当日22时许,李某甲带领李某乙、李某丙在西王村金口福饭店找到刘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打斗,刘某甲将李某乙、李某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李某丙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和解,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为和李某甲打架的事来投案自首。2013年9月14日晚上8点多,其遇到本村的李某甲,其说:“李某甲,你别老欺负老实人了,你欺负厉害的,咱俩磕一下。”后其就到金口福饭店里看别人打牌。大约10时许,李某甲带着他儿子李某乙和姑爷李某丙来了。他们与其发生口角并打其,其急了从旁边的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就冲他们砍,其也不知道砍到什么部位。后来他们把其打倒在地。其头部和腰部都有伤,是李某甲用菜刀打的。之所以打架是因2013年9月13日晚上,其听到李某甲嚷,让一个老头给别人跪下,其过去说了李某甲。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晚上,其父李某甲与刘某甲发生矛盾,刘某甲说要打电话找人来掏其父。其父就报了警。后其父带其与姐夫李某丙去吃饭,到饭店后看见刘某甲在里面和几个人待着。刘某甲说:“二敦,昨天没掏着你,我还得找人掏你。”其也没听清其父说什么,就看见刘某甲拿了一把菜刀砍了其的脸一下,其就倒在了地上。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晚上,其老丈人李某甲给其媳妇打电话说家里有事,其和媳妇赶到老丈人家门口看见有警察在。警察走后11点左右,其老丈人带着其与小舅子去吃饭。刚一进门就看见一帮人在屋里坐着,其中一个人冲其老丈人说:“昨天没掏着你,今天还得找人掏你”,其老丈人就说:“你找人呀”。那人就打电话,挂了电话后不知那人从哪抄起一把菜刀。其就看见其小舅子的耳朵边流血了。其老丈人和小舅子搂着拿刀的那人,其就去抢刀,那人用刀把其的右手砍伤了。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小名二敦,2013年9月13日晚上其和刘某甲发生口角。9月14日晚,其又碰见了刘某甲,与他发生了矛盾。当晚其带儿子李某乙到李某丁饭店,后其姑爷李某丙也去了。在饭店见到刘某甲,其与刘某甲又发生口角。刘某甲从饭店的一个茶盘下面抄起一把菜刀,就要砍其,其往旁边一躲就抄起一把凳子护住了自己。其儿子李某乙在其身后,刘某甲一刀就砍到其儿子脸上。大伙就都拦着,刘某甲的刀也掉在了地上,其就把刀捡起来报了警。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李某甲与刘某甲打架其在现场。2013年9月14日晚上22点左右,其和边某甲、边某乙、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在其饭店说话。李某甲带着他姑爷和儿子五六个人来了,进门后李某甲就对刘某甲说“我非弄死你不可”,刘某甲回了一句,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就拿起饭店的铁圆凳子打刘某甲,刘某甲也拿起铁凳子打李某乙。李某甲和他的两个姑爷就都上手打刘某甲,刘某甲从其屋里肉墩上拿起菜刀就砍向李某乙的头部,把李某乙的头部砍伤。李某甲把刘某甲的菜刀抢过去,用菜刀的刀背打在刘某甲的后背上,刘某甲也被凳子打在头上流血了。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晚上,其和李某丁、崔某某、边某甲、边某丙、刘某甲在金口福饭店说话。李某甲带着他儿子李某乙和两个姑爷来到饭店说“刘某甲你想怎么着”。刘某甲就站起来,李某乙上去和刘某甲干了起来。刘某甲把李某乙压在地下,李某甲的大姑爷用脚踹刘某甲,其才看见刘某甲手里有菜刀,也看见李某乙头上流血了。李某甲抢过刘某甲的菜刀,用刀背砍在刘某甲的后背上。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晚大约10点多,其和刘某甲、刘某乙、边某丁、边某丙等在李某丁家喝水。后进来几个人,没听清他们说什么,就和刘某甲打了起来。8、证人边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晚大约10点多,其和刘某甲、刘某乙、边某丁、崔某某等人在李某丁家待着,后李某甲带着几个人进了屋。李某甲说:“刘某甲你想怎么着吧”,说完其中一个人就动手打刘某甲,刘某甲就和他打了起来。后李某甲和他的姑爷也动手打刘某甲。他们打着打着就从地上抄起凳子打。其就拦架,刚停手,李某甲不知道从哪抄起一把菜刀,用刀背砸了刘某甲的后背和头几下。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晚上,其在西王村一个饭店碰上了本村的侯某某。其过去与他说了一些闹着玩的话,李某甲从饭店出来让其给侯某某跪下,其称给他跪不着。后有几个人让其走,其就走了。10、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其在一饭店外与同村的王某某说话。李某甲出来解手,说了一句叫王某某给其跪下,实际上就是开玩笑。11、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晚大约10点多,其看见李某甲带着五六个人到饭店去了。到后,李某甲与刘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的儿子拿凳子打刘某甲,刘某甲躲开后抄起一把菜刀,和李某甲的儿子打起来。李某甲的二姑爷,也过去打刘某甲。1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西王村西边,看到有好多人,就过去问怎么回事,有一个小伙子说:“你是二敦吗?”其当时喝多了,就说是。那个小伙子就说:“抄家伙,打死他,把他装到车上去。”当时刘某甲也在场,刘某甲就拦着他们不让把其装上车,后刘某甲就让他们走了。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李某丙伤情属轻微伤。14、作案菜刀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系木柄菜刀一把。15、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证实,案发后,双方和解。16、雄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办案说明、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7、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甲出生于1976年5月2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后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韩惠清审判员 董福印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