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世华与王引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引利,执行任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3号异议人王引利,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镇五龙口桥北。申请人执行任世华,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黄庄村十字路口。本院在执行任世华申请执行王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引利对(2015)神民初字第01179-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引利述称,2015年1月26日,法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1179-1号民事裁定对异议人王引利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石崖分理处的账号X、XX予以冻结。该工资收入系异议人王引利的唯一经济来源,加之,异议人患糖尿病十多年,每月治疗费用就达2000多元。法院的冻结行为严重影响了异议人全家的生存及异议人本人的疾病治疗,故请求解除异议人一个工资账户的冻结措施,以保障异议人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异议人本人的疾病治疗。异议人王引利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证明、社区证明各一份。本院查明,2015年1月26日,法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1179-1号民事裁定对异议人王引利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石崖分理处的账号X、XX予以冻结。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1179-2号民事裁定对王引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的账号XXX予以冻结。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由王引利偿还任世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2614号执行裁定,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王引利、高胜利的财产。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2614-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5)神执字第026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引利提出异议,要求对请求停止对(2015)神执字第0261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王引利工资账户的冻结措施。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证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神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480元/人?月,加之被执行人王引利本人有疾病需要治疗,故本院对异议人王引利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情每月保留1000元生活费,应将(2015)神民初字第01179-1号民事裁定内容予以改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1179-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王引利的裁定改正为:对被执行人王引利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石崖分理处的账号XX中每月保留1000元后的工资予以冻结。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