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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365号原告毛某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奉节县人。被告聂某某,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奉节县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再婚)。2010年生育一女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子女将原告赶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原告2011年正月便带小女儿离家生活。2013年我与前夫的小女儿出嫁时,原告回来生活了一、二个月,原告离开时要带东西走,我不准他带那么多,又发生纠纷,原告用手推我,我是喊我儿子和小易来了的。从2013年原告走后,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共同抚养小孩。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民政局婚姻档案查询记录,证明双方经登记结婚。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证明结婚的事实和生育子女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名毛某甲。2013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自认婚生女从出生后不久便由原告自行抚养,且2013年后被告都与女儿无任何联系,从有利于维护子女生活环境稳定出发,应由原告抚养。综上,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毛某甲由原告毛某某抚养。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谭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