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毛洪文与湖北省龙孚房地产有限公司、龚树良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洪文,湖北省龙孚房地产有限公司,龚树良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3财保22号申请人毛洪文。被申请人湖北省龙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人民路4号第15栋2门4层3室。法定代表人龚树良。被申请人龚树良。申请人毛洪文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2013年1月23日,申请人毛洪文与被申请人龚树良等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后,合伙开发了荆州区弥市镇虎渡河畔小区商品房建设项目,申请人毛洪文出资552.84万元。该项目竣工后,龚树良将销售款全部据为己有,拒付申请人合伙分成款。因发现被申请人有效资产将被出卖,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4127326.4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荆州市宏明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大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申请人毛洪文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毛洪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省龙孚房地产有限公司、龚树良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127326.4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荆州市宏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区荆州大道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州市国用2010第101010683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