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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佳霖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霖,曾用名李洋,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霖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佳霖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虚构能为孙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办理公务员工作的事实,先后三次骗取孙某某共计人民币68000元。被告人李佳霖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虚构能为王某某的儿子高某某办理中央电视台工作的事实及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多次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2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佳霖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余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佳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佳霖没有为他人办理公务员工作的能力,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其虚构能为被害人孙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办理公务员工作的事实,先后三次骗取孙某某共计人民币680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佳霖虚构能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高某某办理中央电视台工作及自己急需用钱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霖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汪某某、胡某某、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中央电视台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霖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佳霖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佳霖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佳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佳霖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