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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济宁市原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鲁081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金某盗窃的事实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金某先后在济宁市任城区安阜街小区、古楷园小区等地采用投卡别锁等方式入室实施盗窃十四次,所得财物人民币45753元。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苏某乙家,盗窃iPhone4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iPhone4S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793.00元。2、2015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再次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苏某乙家,盗窃VIVO3S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VIVO3S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627.00元。3、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租住屋,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三星i9220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70元;盗窃被害人范某OPPOR5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80余元。后被告人金某将盗窃的OPPOR5手机卖给被告人郭某甲。经物价鉴定,三星i9220手机价值人民币853.00元,OPPOR5手机价值人民币2442.00元。4、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吴某家,盗窃被害人刘某甲欧某手表一块(仿品)。5、2015年5月4日夜,被告人金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盗窃张某甲白色iPadmini一部。iPadmini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994.00元。6、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盗窃王某乙现金人民币4500元。7、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盗窃张某乙iPhone4手机一部和小米3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经物价鉴定,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78.00元,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696.00元。8、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盗窃崔某iPhone5手机一部;盗窃刘某乙红某note手机一部,盗窃刘某丙宏伟手机一部。被告人金某将盗窃的iPhone5手机卖给被告人郭某甲。经物价鉴定,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313.00元,红某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600.00元,宏伟手机价值人民币396.00元。9、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盗窃靳某VIVOX3手机一部和人民币350元现金。VIVOX3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42.00元。10、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盗窃汪某现金人民币400余元。11、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盗窃宫某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3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99.00元。12、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盗窃苏某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25.00元。13、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盗窃孙某乙浪琴手表一块,银手镯两对,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金戒指一个。被告人金某将盗窃的浪琴牌手表送给被告人郭某甲。经物价鉴定,浪琴手表价值人民币8589.00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391.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78.00元。14、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盗窃杨某索尼笔记本电脑一部和iPadmini一部。被告人金某将盗窃的iPadmini卖给被告人郭某甲。经物价鉴定,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71.00元,iPadmini价值人民币1066元。(二)被告人郭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5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是被告人金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金某手中购买其盗窃所得的iPhone5手机、OPPOR5手机、iPadmini平板电脑各一部,接受被告人金某赠送的盗窃所得浪琴牌手表一块。经物价鉴定,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313.00元,OPPOR5手机价值人民币2442.00元,iPadmini价值人民币1066.00元,浪琴牌手表价值人民币8589.00元。案发后,被害人苏某甲被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孙某乙被盗的浪琴手表一块、银手镯两对、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金戒指一个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郭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其中退赔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3.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苏某乙、王某甲、范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崔某、刘某乙、刘某丙、靳某、汪某、宫某、苏某甲、孙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甲、史某乙的证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济宁市原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济中区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任城价鉴字(2015)147号及18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被告人金某、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所盗财物为人民币45753元,达到数额巨大人民币6万元50%,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金某、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549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5年5月12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盗窃现金2000元证据不足,应为几百元;2、其所盗窃的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巨大,不属于情节严重,其系布依族,应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金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所盗财物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金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金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5年5月12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盗窃现金2000元证据不足,该起犯罪数额应为几百元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金某提出其所盗窃的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巨大,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金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符合该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金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作出了适当判决,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钱欣红审判员  徐世军审判员  郭方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