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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覃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245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桂,由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覃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在本院高坝洲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阴历冬月经人介绍认识,在短暂交往后,于2008年1月18日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女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年天各一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从2013年7月中旬开始,被告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也曾经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正月初三,被告又约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在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出尔反尔,使得双方无法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3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后经双方家长极力劝解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撤诉。后原告尝试在被告家中生活了一段时间,但被告依然对原告没有感情和和好意思,原告不得已再次外出打工,双方再无联系。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某乙跟随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裁判;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七组的二层楼房一栋;4、本案诉讼费由法院裁判。原告覃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袁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的出生时间。3、袁某甲发给覃某的短信部分抄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4、2015年4月8日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5、2015年4月10日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未按协议履行,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袁某甲辩称:1、原告与被告相识、结婚情况属实。2、双方矛盾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说过离婚,但是气话;希望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抛弃前嫌,重归于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一是抚养费问题,请法院核实小孩从幼儿园到18岁的教育费、医疗费核算后由原告一并支付给被告,因为原、被告此后天各一方,为保护小孩权益,法院应支持原告要求,而且原告有履行能力,在外地务工多年,从未给家中支持过分文,也未给孩子买过任何物品;二是关于财产问题,婚前财产原告已拿回娘家,至于婚后所做的楼房一栋是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由被告父母操办所建,投资总额为15万元,被告出资2万元,其余出资均由被告父母及弟弟所出,该房屋实际上是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袁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21日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小孩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抚养。2、2016年3月7日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调解协议书形成的前提是为了让原告能安心回家,避免扩大矛盾,让双方在新房里住是附有条件,即双方不离婚的情况下;同时证明该房屋的主要投资人是被告父母和弟弟,原、被告投资甚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属实。证据3没看到手机短信原本内容,而是对方代理人打印的,原告在第一次离婚也提交过该证据,显然双方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被告从未发过类似的短信;同时这是属于影像证据,需要其他证据相印证,即使是真实也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明目的。证据4无异议,认可真实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被告履行了该协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认为村委会作为组织,不能对主观意向发表意见,而且经办人未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如果存在与以前协议相违背内容,都应是虚假的;而且出具情况说明的经办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部分短信抄录,系原告单方面打印制作,且原告没有提供储存该短信息的原始载体,且该短信内容无发送人及接收人号码、网络服务商等电子数据应有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准许原告撤诉裁定书,该裁定书原告是以与被告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的,故裁定书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证据5调解协议书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表示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证据5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依据;只能证明双方产生矛盾后,高坝洲镇皓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和好并达成协议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高坝洲镇皓光村村委会的证明,结合法庭调查,对小孩现在实际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情况说明与调解协议书相印证,可以证实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同时,结合庭审调查和该情况说明,对本案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8日在宜都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女方到男方家落户生活。2008年11月5日双方生育女儿袁某乙,袁某乙现年七周岁,现实际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居住。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以与被告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10日,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和好,并达成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七组楼房,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家庭均有出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双方从认识、恋爱、结婚、生子至共同生活至今,在一起已达九年时间,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先是自行协商和好后原告撤诉,而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和好,说明双方对感情的珍视和挽留;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都尚年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同时考虑到双方已生育女儿,且女儿才满七周岁,在读小学一年级,正处在读书求学的人生开始阶段,更需要父母的关爱和家庭的稳定,故双方应给予彼此一个缓和时间,有利于重新审视二人之间的感情。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