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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葛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742号原告葛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孔某,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葛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4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生气,2015年8月份,被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我当时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4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孔某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超六个月,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内井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6月起,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其间被告孔某到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又提起离婚之诉,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葛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