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胡存忠与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胡怀玉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存忠,胡怀玉,高同文,仇正中,胡存辉,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存忠,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胡大成,男,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巴波,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怀玉,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同文,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正中,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马桥镇俞塘村裕隆花园一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存辉,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伟。上诉人胡存忠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怀玉与胡存忠系姑侄关系。胡存忠系智障残疾人士,法定监护人为胡大成,胡大成与胡怀玉系兄妹关系。高同文与胡怀玉系夫妻关系。仇正中系胡怀玉妹妹胡桂珍之子。胡存忠与胡存辉系兄弟关系。上海市光新路光新二村XXX号楼下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胡存忠的奶奶尤小妹。胡怀玉、高同文于2000年4月2日将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内。尤小妹于2005年3月11日报死亡。经胡存忠法定监护人与胡怀玉协商,确定胡怀玉为新承租人。2009年8月19日,胡怀玉与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胡怀玉)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中盛公司)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6,94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270元;另载明,安置人口为胡怀玉、高同文、胡桂珍、胡存忠。同日,《建民村四期、五期动迁户补偿安置结算表》载明,涉案房屋各项补偿安置费共计899,090元;备注栏载明,购祈安路二室一厅一套、一室一厅一套。该结算表落款处由胡怀玉签署。胡存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胡桂珍名下上海市祈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胡存忠所有,款项多退少补,按实结算。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祈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4.09平方米,上海市祈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2.10平方米,现权利人均登记在上海金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原审法院再查明,胡桂珍于2012年5月24日报死亡。原审法院庭审中,胡怀玉表示,拆迁安置房屋地址分别为上海市祈安路XXX弄XXX号XXX室、1106室,两套房屋合计899,090元,一室一厅由胡桂珍居住,胡桂珍生前留有《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其对现居住的金光小区1号楼1105室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亦没有任何经济利益),且该居住权只能本人个人享有,没有姐姐的同意,不能做任何处理。胡存忠对此表示,安置房屋情况属实,合计是105万元。胡怀玉对此表示,胡存忠的动迁利益197,000元已经交由胡存辉,胡存忠代理人胡大成对此知晓。胡存忠对胡怀玉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称没有让胡存辉领取款项,且一直主张分房。胡存辉称,胡大成对胡存辉至胡怀玉处领取胡存忠的安置款一事并不知晓。原审法院认为,胡存忠、高同文对胡怀玉与中盛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建民村四期、五期动迁户补偿安置结算表》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海市光新路光新二村XXX号楼下房屋系公有房屋,胡怀玉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补偿安置利益应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同享有。胡怀玉应当向胡存忠给付补偿安置利益。鉴于被拆迁房屋是公有住房,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情况及实际居住情况酌情予以合理分配。胡怀玉认可胡存忠应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为197,000元尚属合理,胡怀玉应将该笔款项给付胡存忠。但胡怀玉未经胡存忠同意,擅自将胡存忠应得的补偿安置款交付胡存辉,损害了胡存忠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胡怀玉应将该笔款项给付胡存忠并赔偿胡存忠相应的损失。胡怀玉与胡存辉间的纠纷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胡存忠作为被安置人口对补偿安置利益享有请求权,现胡存忠主张安置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被告,且胡存忠的动迁安置利益并非必须通过获得房屋予以满足,对胡存忠要求确认安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仇正中、第三人中盛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胡怀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存忠人民币197,000元;二、胡怀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存忠人民币197,000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0日起算,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对胡存忠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胡怀玉负担。上诉人胡存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盛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安置补偿款总额为105万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安置补偿款为89.9万元不实。胡存忠年已五十,残疾智障,与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困难,理应得到一套安置房。胡存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怀玉、高同文辩称,胡存忠有房居住,胡存忠空挂户口,不应分得动迁利益。胡怀玉、高同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仇正中、胡存辉、中盛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胡怀玉提供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营业执照、普陀区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胡存忠认为,胡怀玉夫妇取得两套房屋不公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怀玉与中盛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建民村四期、五期动迁户补偿安置计算表》表明动迁款合计899,090元,胡存忠上诉称动迁款总额为105万元,但是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纳。拆迁房屋是共有住房,胡怀玉为承租人,胡存忠实际居住于其监护人胡大成所有的房屋。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户籍因素、同住人情况、各方的实际居住情况,认定胡存忠分得197,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胡存忠要求分得祈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上诉人胡存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