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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圣柱与张雄林、张花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圣柱,张雄林,张花珠,张秋,吴玲,福建顺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938号原告林圣柱,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被告张雄林,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花珠,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秋,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玲,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顺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元洪投资区元海一路。法定代表人张秋。原告林圣柱诉被告张雄林、张花珠、张秋、吴玲、福建顺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味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圣柱和被告张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花珠、张秋、吴玲、顺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圣柱诉称,原告经由被告张雄林的表哥林圣雄介绍认识被告张雄林、张秋。被告张雄林与被告张秋系父子关系。被告张雄林、张秋及顺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联名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均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或3%计算。借款明细如下:1、2013年8月2日借款105万元,利息已结至2015年8月2日止。2、2013年8月8日借款45万元,利息已结至2015年8月8日止。3、2014年4月10日借款50万元,利息已结至2015年7月10日止。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三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雄林与被告张花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秋与被告吴玲系夫妻关系,上述200万元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四被告是因为家庭投资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张花珠、吴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雄林、张花珠、张秋、吴玲、福建顺味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计到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50万元的利息字2015年7月11日起计到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雄林辩称,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有用于顺味公司的经营生产,被告一家人都是在顺味公司上班,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也同意偿还原告所诉的借款及利息,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被告张花珠、张秋、吴玲、顺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张花珠、张秋、吴玲、顺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且被告张雄林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雄林、张秋、顺味公司向原告林圣柱出具三张借条,其中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借款金额1,050,000元的借条,记载月利息2.5%,利息已付到2015年8月2日止;2013年8月8日出具的借款金额450,000元的借条,记载月利息2.5%,已付到2015年8月2日止;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款金额500,000元的借条,记载月利息2.5%,已付到2015年7月1日止。上述三张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均有被告张雄林、张秋的签名,并加盖被告顺味公司的公章。原告于2013年8月2日、8月7日、8月8日、2014年4月10日四次向被告张秋银行账户分别转入1,05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被告张雄林、张花珠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秋、吴玲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DCC历史流水等证据及原告林圣柱、被告张雄林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雄林、张秋、顺味公司共向原告林圣柱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张雄林、张秋、顺味公司签字盖章的借条及银行DCC历史流水为证,且被告张雄林亦当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雄林、张秋、顺味公司应向原告林圣柱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2%计算,故其中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3日起、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但原告仅诉请分别自2015年8月9日、2015年7月11日起算,起算点迟于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起算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雄林、张花珠夫妇和被告张秋、吴玲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张雄林、张花珠、张秋、吴玲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花珠、吴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花珠、张秋、吴玲、顺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雄林、张花珠、张秋、吴玲、福建顺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圣柱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雄林、张花珠、张秋、吴玲、福建顺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人民陪审员  唐伟波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伟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