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7号原告:陈某甲,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石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13年初被告无理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不理会,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家庭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陈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定远县拂晓乡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相识、相恋,2011年12月2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41125-2012-009649),××××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陈某甲遂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属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张某外出已满三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张某相应需支付部分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陈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陈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武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人民陪审员 曹胜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