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10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郑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郑江峰,朱卫芬,陈林军,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0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129号,组织机构代码:07531495-2。代表人胡健敏,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郑江峰,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执行人朱卫芬,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执行人陈林军,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执行人郑飞,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郑江峰、朱卫芬、陈林军、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3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江峰、朱卫芬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林军、郑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郑江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英菲尼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朱卫芬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帕纳美拉牌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郑飞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长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J×××××宝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浙J×××××宝马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但上述车牌号为浙J×××××长城牌小型汽车未归档,其他四辆车一时难以查找,未查控在案;已划拨被执行人郑飞银行存款人民币313206元,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受偿301193元。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郑江峰、朱卫芬、陈林军、郑飞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告知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江峰、朱卫芬、陈林军、郑飞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本案终结执行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103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