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新利、李晓红与刘伟、高树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利,李晓红,刘伟,高树莲,刘新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利,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红,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81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莲,女,1955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1年4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刘新民,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刘新利、李晓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利、原审被告及李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上诉人及高树莲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伟、高树莲与被告刘新利、李晓红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刘新利、李晓红挖水渠时,原告高树莲前去阻挡,与刘新利、李晓红发生争吵、撕扯。后原告刘伟听闻母亲高树莲与刘新利、李晓红发生争执,从家中出来准备打刘新利,被在场的被告刘新民拦住,被告刘新利捡起一块石头打在刘伟头上,致刘伟受伤。原告刘伟和高树莲当天到宝塔山医院接受治疗,刘伟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眉弓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花去医疗费2851.9元,原告高树莲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7534.9元。2014年9月19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宝公(桥)行罚决字(2014)2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新利将刘伟打伤,决定对被告刘新利行政拘留五日。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原告与被告刘新利、李晓红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应本着依法、合理的原则予以解决,而不能因此发生打架行为,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被告刘新利将原告刘伟打伤,侵犯了刘伟的身体健康权,对此,被告刘新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树莲在与被告刘新利、李晓红争吵、撕扯过程中受伤,现无证据证明高树莲的损伤与被告刘新利、李晓红无关,故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树莲对其损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刘新民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刘伟所受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8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4、误工费720元(80元/天×9天);5、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合计4611.9元。原告高树莲所受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5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4、误工费1120元(80元/天×14天);5、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合计10244.9元,由被告刘新利和李小利连带承担5122.45元,由原告高树莲承担512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伟4611.9元;二、由被告刘新利与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树莲5122.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刘伟和高树莲负担112.5元,由被告刘新利和李晓红负担112.5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刘新利、李晓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任何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高树莲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刘伟受伤是刘新利为了自卫实施正当防卫造成的,不是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新利主张其打伤刘伟是出于自卫,但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刘新利处于必须采取自卫的状态,而且打伤刘伟是唯一能采取的自卫手段,故关于自卫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新利、李晓红主张高树莲是刘伟推倒受伤,而刘伟、高树莲均认为是刘新利、李晓红致伤,双方再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高树莲是在双方纠纷中受伤,双方具有混合过错,刘新利、李晓红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新利、李晓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