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贺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2015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经常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薛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5时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四季青市场南出口因堵车,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贺某持铁管将被害人刘某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左侧车门砸坏,并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的手部、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请求对被告人贺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贺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四季青市场南出口,被告人贺某因堵车与刘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贺某持铁管将被害人刘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左侧车门砸坏,并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的手部、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贺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贺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刘某谅解了被告人贺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18日15时30分左右,他骑着电动三轮车到四季青市场的车库旁边,因为南面出口有一辆黑色桑塔纳汽车,他的三轮车过不去,他让车内的人把车挪挪,车上的男子对他说刮车就弄死他。两人对骂起来。他看到那名男子从包内掏东西以为是要拿东西打他,他就从三轮车上拿了一根修车用的铁管打那个男子,没有打到就打到车上了,他又打那名男子,打到那名男子的胳膊和后背了。这时有人来拉架,把他拉开了,那名男子就过来掐他的脖子,他就用铁管打那名男子的头部,当时就打流血了,他被人拉走了。之后他因为害怕公安机关处理自己就跑到黑龙江省的朋友家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他开车去四季青市场买东西时,在市场南面过来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这名男子想过去就叫他快点开,他说前面有车等一会儿。那名男子就说他不走就把他车刮了白刮,两人对骂起来,然后那名男子就从三轮车内拿出一根钢管砸了他的车左侧车门外侧,他下车报警,那名男子威胁他放下电话并一直拿着铁管打他,打在后背、左手腕部了,后来他抢下铁管扔到旁边,那名男子又捡起了,他从后面搂着那名男子的脖子,那名男子拿铁管往后打到了他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他抢下铁管扔在地上,那名男子又拿车锁打他但没打着,他抓着车锁,那名男子就把着他的右手腕部,直到那名男子的亲戚家里人来了他才放手,接着警察也来了。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四季青市场南面,一个男子开着黑色汽车想往外开,一个商户骑着三轮车想进去,两人都不退让而对骂起来,开车的男子想在车内拿什么东西,三轮车男子就拿着一个方形铁管打到黑色汽车的车门上了,开车的男子下车两人就打起来了,铁管打到了开车男子的腰部,后来开车男子的头部流血了。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辨认出持铁管打伤他的被告人贺某。5、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刘某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贺某赔偿了刘某的损失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发生事故后,刘某报警,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贺某到公安机关投案。8、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贺某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对被告人贺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