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月萍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228号原告:刘月萍。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区长。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月萍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月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我被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原西新村办事处)招聘为工作人员,并于1984年8月转正(见集体固定工登记表),先后在广场办商业科、宣传科,财政所任职,2005年11月退休,属企业性质管理费开支,完全符合唐山市路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区人劳”19号文件规定的调整范围,但却没有调整。路南区政府向我公开信息时,既没有向我做任何解释,也没有公开已提高待遇人员名单(信息公开不完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将信息完整公开,即公开已提高待遇名单;2、告知原告未提高待遇的理由;3、解释“241”的来历;4、纠正错误并解决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5、补发差额款元;6、支付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路南区政府的答复。证明目的:1、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并说明了申请公开的理由。2、被告没有将信息公开完整,也没有说明未给原告提高待遇的理由。3、未解释“241”的来历,很明显仍有相关文件没有公开。证据二、集体固定工登记表。证明目的:1、原告与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存在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2、原告属于管理费开支人员,是区人劳(2007)19号文规定的应提高待遇的对象。3、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开信息,纠正错误。证据三、河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目的:1、退休审批表不符合审批要求,显然是假的。2、广场办事处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证据四、唐山市路南管理局的证明信。证明目的:1、2001年6月3日签协议前,原告的工资没有着落。2、路南区兴华建筑公司(下称兴华)的主管部门是广场办经委即西新村工业组。2、早在2001年6月15日兴华就不存在了,原告不可能于2005年1月在兴华办理退休。4、河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示假的。证据五、区人劳(2007)19号文。1、提高待遇的经费是由政府买单,所以被提高人员名单应公示于众。2、原告自2003年9月至2005年10月在广场办事处领取生活费,应在区人劳(2007)19号文规定的提高“241”人员范围第一条第一款:“到2007年8月27日有在职人员175人退休132人之中”。证据六、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目的:1、人民法院判令;广场办所欠刘月萍款项已全部结清,因此,2002年12月底前原告应在册,应在19号文第一条:“截止2002年12月底前街道管理费开支人员在职241人退休79人之中。2、两审法院判决均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证据七、协议书。证明目的:1、企业已于2002年9月11日完成了改制。2、于原告签协议的是广场办事处,达成内容是发放生活费,生效日是2003年9月3日以后,是区人劳(2007)19号文规定的提供待遇的对象。3、自相矛盾。既说款项已全部结清又说原告不在册。4、长期不发工资,断绝生活来源,迫使原告签定发放生活费协议书。5、盖了办事处的章,就证明我是办事处的人。证据八、民事案件一、二审庭审笔录。证明目的:1、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当庭确认结清了原告所主张的2003年9月签协议之前的全部工资,可执行区人劳(2007)19号文件时原告却不在册,故有必要公开信息。2、被告的自相矛盾,证明此前原告诉路南区广场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刘月萍从1998年到唐山市路南区兴华建筑公司工作,与兴华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9月3日因兴华建筑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存在对职工安置过程中的个性遗留问题,为完成企业改制,保证职工生活,作为兴华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与刘月萍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认定刘月萍同志系唐山市路南区兴华建筑公司职工。1998年后刘月萍未在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实际工作。在2005年10月刘月萍退休,退休单位是唐山市路南区兴华建筑公司。唐山市路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241”待遇的意见即“区人劳(2007)19号”:关于提高“241人员”有关待遇,具体意见:1、提高“241人员”待遇范围:“截止2002年12月底前街道管理费开支人员”。“区人劳(2007)19号”文件是关于提高在唐山市路南区各街道办事处,截止2002年12月底前,在各街道办事处工作未列入编制的从街道管理费中领取工资的工作人员,在职241人、退休79人待遇文件。1998年以后直至刘月萍退休一直属于唐山市路南区兴华建筑公司职工,并未在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工作,也未在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领取过工资。所以不属于“241人员”,刘月萍诉请的公开“241人员”名单与刘月萍无关。(二)刘月萍主张的公开“已提高待遇名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看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唐山市路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241”待遇的意见即“区人劳(2007)19号”文件和享受待遇人员名单来看,实际上是区政府调整编制外人员待遇的内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的规定,不包括调整编制外人员待遇的职权。所以这种内部措施不属于履行职责范畴,换一句说就是对这些人员不提高待遇,也不够成失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告刘月萍要求调取的“已提高待遇名单”涉及第三人隐私,未经第三人同意答辩人无权公开。(三)刘月萍获取“享受待遇人员名单”未说明获取该信息的合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就赋予了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对政府信息获取人获取该信息使用目的的审查权,获取政府信息使用目的,应当是善意的、合法的,是以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有关的。刘月萍诉请的公开“241”人员名单与其生产、生活无关,也不能说明其合法、善意的用途。所以答辩人拒绝出具。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确认自己为唐山市路南区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证据二、判决书两份。证明目的: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唐山市路南广场街道办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河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目的:原告退休的单位是唐山市路南区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证据四、区人劳(2007)19号文件。证明目的:1、该文件内容,不属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及所属机关的职权范围,仅为内部部分职工的提高待遇的文件。2、该文件涉及人员为街道管理费开支的人员,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一、三、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四、五、六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月萍1981年曾在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的前身--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村街道办事处工作,1984年转为集体固定工,1998年到原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村街道办事处下属的企业--唐山市路南区兴华建筑公司工作(该公司系集体企业性质,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01年6月15日被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与兴华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3年9月3日因兴华建筑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存在对职工安置过程中的个性遗留问题,这时兴华建筑公司的原主管部门已变更为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为解决遗留的问题,该办事处与原告刘月萍达成职工安置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认定刘月萍系唐山市路南区兴华建筑公司职工。协议内容:1、广场街道办事处与刘月萍之间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2、由广场街道办事处每月支付刘月萍生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共计2400元整。3、刘月萍的养老保险有广场街道办事处负责缴纳,交纳到年满50周岁。4、刘月萍满50周岁后,由办事处办理退休手续。5、签订协议之日起广场办事处不再负责其他费用。签订日期为:2003年9月3日。1998年以后后刘月萍未在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实际工作。原告刘月萍于2005年10月正常退休,退休单位是唐山市路南区兴华建筑公司,属企业性质管理费开支。2007年8月27日,被告所属的唐山市路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提高“241”有关待遇的意见,即“区人劳(2007)19号”文件,该文件是关于提高在唐山市路南区各街道办事处,截止2002年12月底前,在各街道办事处工作未列入编制的从街道管理费中领取工资的工作人员,在职241人、退休79人待遇的文件。被告认为原告刘月萍系原唐山市路南区兴华建筑公司退休人员,不属于从街道管理费中领取工资的工作人员、退休人员。不是上述文件调整的范围。对此,原告刘月萍就与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向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刘月萍就劳动关系的问题,和与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2003年所签协议拖欠生活费的问题,向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享受机关工作人员待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唐山市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生活费4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15年7月8日原告刘月萍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为:“我原在开滦服务公司工作,1981年被广场办(原西新村)招聘为工作人员,并于1984年转正,为何不能享受“241”人员待遇?所以想要一份有关核定“241”人员身份的文件及后续文件。涉及我的个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为我提供一份相关文件复印件,反映问题用”。所需信息的形式为:纸制。被告于当日收到申请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答复:“您申请公开的文件为《路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提高“241”有关待遇的意见》,(区人劳(2007)19号)”。附该文件。原告刘月萍不服该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月萍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按照原告的所需信息的方式告知并提供相应的文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其他项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月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义审 判 员 刘天永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梦葳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