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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孟铁与吴双双、陈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铁,吴双双,陈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30号原告:孟铁。被告:吴双双。被告:陈通。原告孟铁诉被告吴双双、陈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双、陈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为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五。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配偶即案外人孙飘红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双双的银行账户汇款600000元。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56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二项诉请中,实际没有律师费的产生,只主张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到600000元,并就具体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孙漂红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市场贷款利率的4倍,如推迟归还借款,二被告同意每日按本金千分之五的数额作为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孟铁出借给我的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我承诺于2015年2月7日之前归还本息,逾期同意每日支付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孟铁。原告于当日通过其配偶孙飘红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双双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6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客户回单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该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故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本院经审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1200元。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时间段为借期内,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于庭审中明确优先主张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准许;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为143600元,其中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17626.67元,违约金按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月利率2%的原则经计算为25973.33元;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月利率2%的原则另行计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双双、陈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孟铁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11200元、逾期利息117626.67元(截至2016年2月2日止;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违约金25973.33元(截至2016年2月2日止;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月利率2%的原则另行计付)。二、驳回孟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0元,由孟铁承担6元,由吴双双、陈通承担5674元,其中吴双双、陈通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杨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