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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秀希与欧阳勇军、邹光奇、何炉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希,欧阳勇军,邹光奇,何炉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李秀希,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代理人方世宏,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勇军,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邹光奇,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欧阳勇军、邹光奇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杰龙,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炉艳,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木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负责人苏一平,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希诉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何炉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浣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秀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宏,被告���阳勇军、邹光奇及委托代理人方杰龙、被告何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勇军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秀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宏,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及委托代理人方杰龙、被告何炉艳、被告中联财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方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浣莲、人民陪审员李煌辉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被告欧阳勇军及邹光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炉艳、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欧阳勇军在南江镇桥东��昌水二桥附近新建房屋,由被告邹光奇承建,双方有口头协议,但安全责任没有约定。随后被告邹光奇将该新建房的木工作业转包何炉艳,也未涉及安全责任约定。2014年农历十一月原告在被告欧阳勇军新建房屋做事。2015年1月2日14时许原告在该新建房屋处第一层跳板上做事,因跳板未固定,踩踏时跳板滑落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场做事的工友及时将原告送至南江中心卫生院治疗。2015年6月9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失主要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属拾级。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9568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三被告身份信息;3、调查笔录四份,证实2015年元月原告在欧阳勇军建房时受伤,事发工地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欧阳勇军将建房承包给邹光奇,邹光奇将装模工程转包给何炉艳,原告是何炉艳请去做事的工资由何炉艳支付;4、鉴定报告、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及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鉴定前支付的医药费188元;6、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350元;7、高南村委会及南江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与被抚养人欧阳顶兰母子关系;8、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辩称:欧阳勇军、邹光奇与原告李秀希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不应由两人承担责任。欧阳勇军将新建房屋施工交予邹光奇承揽,欧阳勇军支付工程款,工程中所有材料、人员安排都不负责,只接受邹光奇所交付的工作成果。随后,邹光奇与何炉艳约定,将房屋木工作业交由何炉艳完成,并按市场行情约定单价。2015年1月2日,原告由何炉艳雇请到新建房屋来做事,两答辩人毫不知情,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接受劳务方,实际用工人是本案被告何炉艳,且欧阳勇军为所有施工人员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两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欧阳勇军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一份,证实欧阳勇军为原告在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邹光奇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医药费票据一张,证��被告邹光奇为原告支付医药费863.9元。被告何炉艳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何炉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答辩人不知情,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原告不是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原告受伤后,没有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工资证明及投保人应提交日常考勤制度,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原告依照工伤标准构成十级伤残,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7500元。��告欧阳勇军、邹光奇、何炉艳、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对何炉艳调查笔录对己方有利的予以认可,不利的不予认可,对欧阳勇军、邹光奇的笔录无异议,对欧阳朝辉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何炉艳、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与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基本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对病历资料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的标准,而不是工伤标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病历资料予以采信,被告欧阳勇军等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到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何炉艳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发票有异议,上面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被告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门诊费票据虽然姓名一栏写作“李秀兮”,但该发票为群康医院在2015年2月8日开具,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受伤的时间,该票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欧阳勇军提交的保单,原告李秀希、被告邹光奇、何炉艳、被告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对其投保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秀希、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何炉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邹光奇提交证据医药费票据,原告李秀希、被告欧阳勇军、何炉艳、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何炉艳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理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李秀希的伤残等级,后段医疗费及全休时间。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18号鉴定意见书并于2016年1月27出具对平江县人民法院的《回复函》。结合有效证明并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欧阳勇军在南江镇桥东村昌水二桥附近新建房屋,并与被告邹光奇口头约定房屋由邹光奇承建。随后被告邹光奇将该新建房的木工作业转包给被告何炉艳。2014年农历十一月被告何炉艳请原告到被告欧阳勇军新建房屋处做事,负责装模,约定工资200元/天。2015年1月2日14时许,原告在放置一楼横梁上的模板时,因其站的地方没有跳板,原告便试图搭建新的跳板,因站的跳板未固定,跳板滑落导致其从一楼楼面跌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被工友送至南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863.9元是被告邹光奇支付的。2015年6月9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所鉴定,出具倡平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主要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构成拾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日。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何炉艳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依照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2015年12月3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15]临鉴字第15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陆个月,后期无特殊治疗。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补充鉴定的回复函: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李秀希右侧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2744元,已由欧阳勇军、邹光奇、何炉艳支付。另查明,事发时,原告佩戴了安全帽,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何炉艳并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及采取安全措施。欧阳勇军所建房屋位于南江汽车站旁,为六层自住房,被告邹光奇从欧阳勇军处承包了整栋房屋的建设工程,没有承包合同,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按面积算钱,被告何炉艳从邹光奇处承包了装模工程,没有合同,口头约定按面积算钱。被告邹光奇、何炉艳均无相关施工资质。原告李秀希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母亲欧阳顶兰,女,汉族,1935年10月1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共育有子女五人。再查明,被告欧阳勇军于2014年9月29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意外伤害每人3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30000元。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该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二款残疾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比例表中十级伤残对应的赔付比例为2.5%。该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约定:本附加险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保险的附加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被保险人以下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护理费、床位费。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炉艳请原告来做事,约定工资一天200元,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何炉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阳勇军作为业主,对承建其房屋的邹光奇是否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应当是清楚的,被告邹光奇将装模分包给何炉艳,对于何炉艳是否拥有相关资质也应当是明知的,且被告欧阳勇军及邹光奇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其接受发包及接受分包的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故本院推定被告欧阳勇军及邹光奇对于没有施工资质该项事实是知道的,故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应当与何炉艳一起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提出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超越职权作业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欧阳勇军在被告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是在建筑工程工地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准,而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15]临鉴字第151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构成拾级伤残,故中联财保平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具体为:1、医疗费(1051.9元-100元免赔额)×80%=761.5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188元,即按照188元予以赔付;2、残疾赔偿金300000元×2.5%=7500元,两项合计768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护理费、床位费等,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欧阳勇军、邹光奇、何炉艳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具体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天=240元;2、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4天,40520元/年÷365天×4天=444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为六个月,为25212元/年÷12×6=12606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做鉴定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虽然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何炉艳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果与原告委托的鉴定结果不一致,但是有区别主要在于适用标准上,并非原告个人原因所致,故鉴定费本院依法支持1350元,六项合计1484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做事过程中受伤,在法律上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何炉艳与原告形成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修订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本案中,原告是受被告何炉艳雇佣,在从事装模工作中受伤,原告与被告何炉艳雇佣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宜,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适��的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委托事项不符,故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回复函》,称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李秀希不构成伤残等级,由于原告重新鉴定意见依照交通事故标准原告不致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支持营养费,由于原告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鉴定意见中也没有营养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希人民币7688元;二、被告何炉艳赔偿原告李秀希人民币14840元,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欧阳勇军、邹光奇、何炉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方全代理审判员  黄浣莲人民陪审员  李煌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秀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