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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蔡永荣与上海欧诗瀚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荣,上海欧诗瀚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4117号原告蔡永荣。委托代理人卢军夫,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欧诗瀚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霞,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永荣与被告上海欧诗瀚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仅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工业区泾车路88号1号楼1-2楼,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仅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工业区泾车路88号1号楼1-2楼,且原告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欧诗瀚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