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生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稳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生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稳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2573号原告北京城建生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贵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被告北京稳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赖东春,总经理。原告北京城建生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稳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稳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雪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被告稳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城建公司起诉称: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稳洁公司自2004年开始进行砼制品构件买卖交易。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4月份止,被告稳洁公司共欠原告城建公司货款740368.8元。《协议书》约定被告稳洁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15万元,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240368.8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稳洁公司任一笔款项未按照约定付款的,应按照总货款金额740368.8元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逾期未付的款项,被告稳洁公司应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稳洁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11万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3万元,累计共支付26万元。截至目前,尚欠480368.8元。经原告城建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稳洁公司给付原告城建公司货款4803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0368.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1480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稳洁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金额480368.8元,并同意给付,但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且认为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城建公司向被告稳洁公司供货,被告稳洁公司未付清货款。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稳洁公司共欠原告砼构件货款740368.8元,付款计划约定为:被告稳洁公司同意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1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240368.8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双方并约定:只要被告稳洁公司任何一笔款项没有按照上述期限向原告城建公司付款,则视为被告稳洁公司对本合同的根本违约,需按照本合同货款总额(740368.8元)20%的标准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被告稳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则被告稳洁公司应在违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如被告稳洁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则被告稳洁公司须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稳洁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11万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3万元;以上共计26万元。至今尚欠48036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公司向被告稳洁公司供应货物,被告稳洁公司现拖欠货款480368.8元未付,理应给付。故对于原告城建公司要求被告稳洁公司给付货款4803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被告稳洁公司不同意给付且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稳洁公司虽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每笔付款期限前给付货款,但均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按照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稳洁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首笔付款时,即构成根本违约,应按货款总额740368.8元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金额为148073.8元。且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则需在违约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若未按期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另需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中,原告城建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即有权主张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应根据被告稳洁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经法庭核算,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稳洁公司应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82610.93元。本案被告稳洁公司的违约行为系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系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是基于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双方关于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损失的约定,系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方法,实质亦为一种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鉴于被告稳洁公司确有违约行为,其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即可预见到其违约后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违约金兼具补偿及惩罚的实质,本院对于原告城建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城建公司的损失,故对其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稳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生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四十八万零三百六十八元八角;二、被告北京稳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生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额为一十八万二千六百一十元九角三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四十八万零三百六十八元八角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城建生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稳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雪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臧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