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雄。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旖晔,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丹出席法庭。被告人李志雄及其辩护人范旖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并于2016年4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李志雄在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61号宁波市江东墨迹网咖二楼,窃得两个包厢内九台电脑的金士顿DDR3-1600型8G内存条九根(价值人民币2565元)、英特尔15-4460型CPU九片(价值人民币8550元),后将以上财物予以销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罗某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志雄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志雄否认其有盗窃行为,认为其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所作虚假供述,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盗窃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李志雄在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61号宁波市江东墨迹网咖二楼,窃得两个包厢内九台电脑的金士顿DDR3-1600型8G内存条九根(价值人民币2565元)、英特尔15-4460型CPU九片(价值人民币8550元),后将以上财物予以销赃。2015年10月9日,公安干警在李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宏顺旅馆抓获被告人李志雄。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宁波市江东墨迹网咖里九个内存条、九个CPU于2015年8月30日5时30分许至8时30分许被人偷走了,怀疑是一个登记身份证叫徐山林的人拿走的事实。(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8月底进包厢时包厢靠里墙一侧的三台电脑中间一台电脑坐了一个穿黑白条纹的男子,但是他电脑没开,他头抵着手在桌子下不知道弄什么事情。(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至2014年间在鄞州看守所坐牢时认识了李志雄,出来在今年8月份底的一天下午,李志雄打电话来到五乡镇的一个川菜馆吃饭,聊家常时说他继续在宁波网吧里面偷CPU、内存条。(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涉案物品失窃的事实。(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失窃物品价格的事实。(6)视听光盘,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日在失窃现场的事实。(7)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李志雄及有盗窃当日所穿T恤被扣押的事实。(9)被告人李志雄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8月份的一天,其去江东区墨迹网吧上网,后来在早上的时候,趁周围没人的时候把网吧2楼包厢里的几台内存条和CPU拿走了,大概8-9个。网上找了买家大约卖了3000元,上网是用一张其他网吧捡来的身份证去登记的。其中2015年10月12日在宁波市看守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将盗窃网吧东西一事己交待清楚了,内存条是网上搜到一个买家的电话,其打电话给买家谈好价格约地方交易。其辨认笔录和照片指出其盗窃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雄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认为系受到刑讯逼供而作虚假供述的辩解意见及指控被告人盗窃的证据不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在宁波市看守所作供述可排除受刑讯逼供所为,该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先前供述一致,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故相关的辩护、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的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宁波市江东墨迹网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潘秀梅人民陪审员 周亚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 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