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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立东与XX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立东,XX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立东(忠),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安顺货运信息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梁宝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农民。再审申请人梁立东因与被申请人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141号及本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立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为居间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居间服务时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及时联系承运车辆,按照职业规范,告知了相应风险,并且提出相应防范措施,已经尽到了居间人的法律义务。一、二审法院拘泥于双方后来补签的运输协议书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导致判决的不公正。(二)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只提供了自行书写的记账本,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因货物被司机拐走,此案在立案侦查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梁立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综合情况,判决双方就本案各负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XX提交的记账本、依职权进行的调查,认定XX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梁立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立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志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