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雁荡山山庄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雁荡山山庄有限公司,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726号原告:乐清市雁荡山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雁荡山霄霞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振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蓓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住所地:乐清市雁荡镇响岭头步行街**号。法定代表人:金朝娥。原告乐清市雁荡山山庄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雁荡山山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酒店业务,被告经营旅行社业务,双方平时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领款收据》作为借条,该借条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与法人章,且有法定代表人金朝娥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在2012年7月3日将该笔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在乐清农村合作银行雁荡支行开立的公司名下账户内。原告出借给被告3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实是出于对被告商业信誉的肯定,而被告却无视原告的多次催讨,直到现在仍拒不偿还借款,已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款收据一份,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朝娥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领款收据上注明“下周一7月9日还”,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内。2013年5月15日,原告催讨时,向被告发出了企业询证函,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以确认其债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情况,领款收据、进账单,企业询证函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领款收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0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雁荡山山庄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何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余藤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