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浒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香都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霞林、陈瑞琴、吴水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香都置业有限公司,吴霞林,陈瑞琴,吴水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江西香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委托代理人何中平被告吴霞林被告陈瑞琴被告吴水林委托代理人龚奇原告江西香都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霞林、陈瑞琴、吴水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中平,被告吴水林委托代理人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霞林、陈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香都置业有限公司诉称,金溪县香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变更为江西香都置业有限公司,涉及香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江西香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霞林、陈瑞琴、吴水林与原金溪县香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霞林、陈瑞琴向原金溪县香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0.9%计算,在每月的20日结息。该借款由被告吴水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则未归还的借款自动转为逾期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另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贷款人还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零点四计收管理费用,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及时向合同约定的账户如期全额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方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霞林、陈瑞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管理费(逾期利息和管理费合计以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吴水林对原告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吴霞林、陈瑞琴未进行答辩。被告吴水林辩称,借款人吴霞林夫妇为达到借钱目的,明显有欺骗、使坏的动机。原告方过分地相信借款人吴霞林夫妇,对担保人是否具有经济能力承担风险不闻不问。担保人必须具备经济能力,否则担保就等是白担保。现实情况是,担保人自身经济能力有限,是农村的低保户,根本没有房产,完全不适合做任何银行的经济担保人,说明该案的担保是白担保。原告方在放贷的时候未认真审核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及资产,未由原告提供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违反了其信贷的基本原则。借款人得钱用,借款人自己在金溪县城有单家独院房屋就应该做抵押,根本就不要去偷拍担保人后代的居民住房去作伪证据。法律讲究实事求是,原告放贷工作中存在很多错。无辜受害的担保人不想他人利益,没占半分文好处,至今都不认识原告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霞林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陈瑞琴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吴水林作为担保人与金溪县香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合同约定贷款人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即账户名吴霞林、开户银行金溪县农村信用社、账号62268200XXXXX。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各种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另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则未归还的借款自动转为逾期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另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贷款人还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零点四计收管理费用,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依约放款至被告吴霞林62268200XXXXXX账号中。被告吴霞林已偿还了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吴霞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的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和管理费。2015年10月16日,金溪县香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香都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吴霞林、陈瑞琴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信用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行内转账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香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霞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吴霞林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吴霞林应该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因被告吴霞林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而诉至法院,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将逾期利息和管理费合计以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实际上减轻了被告方的还款责任,属于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瑞琴与被告吴霞林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水林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也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保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吴水林作为保证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是原告在选择保证人后应该承担的商业风险,但不会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霞林、陈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霞林、陈瑞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香都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管理费(逾期利息和管理费合计以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吴水林对被告吴霞林、陈瑞琴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水林在向原告江西香都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吴霞林、陈瑞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霞林、陈瑞琴、吴水林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瑶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人民陪审员付倩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伦 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