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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向军与张伟伟、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军,张伟伟,张玲玲,任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377号原告刘向军。被告张伟伟。被告张玲玲。被告任爱芬。原告刘向军与被告张伟伟、张玲玲、任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伟、张玲玲、任爱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魏县合平超市的老板张鹏找到我,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一年到期连本带利一起归还240000元,同年4月5日再次向我借款100000元,利息每年20000年。在这几个月后张鹏意外身亡,我就找到他的亲属,亲属承诺还款,并在借款条上签字按了手印,但直到现在仍未偿还,后来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据2、2013年2月22日借款协议及转账凭据;证据3、2013年4月5日借款协议及转账凭据;证据4、内资企业注销证明复印件。被告张伟伟、张玲玲、任爱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22日,魏县合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刘向军借款200000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利息每年4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整,协议到期连本带利一起归还,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张鹏200000元。2013年4月5日,张鹏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每年2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整,协议到期连本带利一起归还,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付张鹏80000元,现金给付20000元。后张鹏死亡,魏县合平超市有限公司也于2013年12月27日注销。经原告向张鹏家属追要借款,张鹏儿子被告张伟伟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及全部利息,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向军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息明确,借款主体为魏县合平超市有限公司,该协议性质为原告刘向军与魏县合平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且原告已履行了实际借款义务,应认定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魏县合平超市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张鹏死亡,但对该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伟伟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证明。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伟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任爱芬、张玲玲连带偿还借款本息3600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向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向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敬敏审 判 员  栗运会人民陪审员  吴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一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