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存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王存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滴沥帮乌素矿区。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月,女,汉族,1987年8月8日生,该公司法务职工,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成小区。委托代理人刘武军,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生,该公司经营管理部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甘德尔东街三街坊1-1-4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弟,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生,原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乌达区振华街四化路北二街坊8栋3号。委托代理人刘希文,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2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月、刘武军,被上诉人王存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款明确了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海南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且裁决书明确: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还。天裕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2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海南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天裕公司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存弟辩称,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但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应依据仲裁裁决予以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存弟和天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海南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王存弟和天裕公司的劳动关系;天裕公司支付王存弟2015年8月、9月工资6815.17元;天裕公司支付王存弟经济补偿金23436.38元。天裕公司不服海南劳人仲字(2016)第10号关于天裕公司支付王存弟经济补偿金23436.38元的仲裁裁决,向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中,仲裁裁决天裕公司支付王存弟经济补偿金23436.38元,乌海市2015年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19680元,仲裁裁决的金额已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海南劳人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天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依法予以审理。天裕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2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继业审 判 员 张 燕助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尉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