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民初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永河与赵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河,赵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民初第24号原告:袁永河,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生,住辽宁省。原告袁永河与被告赵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颜,被告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永河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鑫海洗浴宾馆的采暖、上下水,锅炉安装等清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价为250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约2900元,现工程完工,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900元及违约金1250元。赵生辨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5000元,后增加工程量1000元,因原告安装错误导致锅炉损坏,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34384.00元,因此,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鑫海洗浴宾馆的采暖、上下水,锅炉安装等工程清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价为2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部分工程量,该工程2015年11月23日前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于2016年1月交付使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起诉状及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人孟林证言。被告向法庭提供收据五份、销货清单两份、证明一份本院未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协议增加安装水箱、打眼、更改消防栓位置等项目。此款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承认该笔费用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安装不当造成锅炉损坏,造成损失3.4万余元,不应给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金数目为工程暂定款的5%作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生给付原告袁永河工程款26000元及违约金125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陈琳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檀义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