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7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任宏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259号原告:任宏,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委托代理人:高国俊,特克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张虎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原住四川省阆中市思依镇,现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原住四川省阆中市思依镇,现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任宏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宏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俊,被告四冶分公司、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证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宏诉称,2014年10月26日,中国四冶特克斯商业文化中心项目部向原告任宏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任宏材料及运费26624元,但至今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及运费266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冶分公司、四冶公司辩称,1、原告任宏提交的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也没有我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我公司欠原告材料及运费的事实。2、原告任宏主张材料及运费,却没提供我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收到材料出具的收货单及为我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标明车牌号的运费单据。请求驳回原告任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四冶公司将其承建的特克斯商业文化中心的劳务分包给新疆大力仕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大力仕劳务有限公司特克斯项目部于2014年4月19日以甲方“新疆特克斯商业文化中心、大力仕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乙方周军、任宏签订《材料进购协议》。原告任宏遂向特克斯商业文化中心工地运送材料,并产生相应的材料费及运费。被告四冶分公司特克斯商业文化中心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王浩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任宏出具内容为“今欠到任宏材料及运费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贰拾肆元整(¥26624)欠款单位:中国四冶特克斯商业文化中心项目部”,并加盖被告四冶公司特克斯商业文化中心项目部(非合同用章)的印章。另查明,王浩于2013年8月至2015年年底系被告四冶分公司特克斯商业文化中心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宏提交的欠条、《材料进购协议》、证人周军的证言,原告任宏、被告四冶分公司及四冶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任宏与新疆大力仕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宏向特克斯商业文化中心运送材料产生的材料费及运费,本应由新疆大力仕劳务有限公司给付。但是王浩作为被告四冶分公司特克斯商业文化中心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任宏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四冶分公司向原告任宏承担新疆大力仕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材料费及运费26624元的债务责任。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任宏提交的欠条没有财务用章、公司公章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的抗辩意见,因此系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作为抗辩原告任宏主张的理由。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任宏仅有欠条而没有提供收货单及运输单据等证据的抗辩意见,根据交易习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庭审中认为王浩系在胁迫、恐吓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另一方面可以认定系对王浩书写该欠条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四冶分公司系被告四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四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冶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任宏给付材料费及运费26624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元(原告任宏已预交233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