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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哈世清与被申请人西吉县自来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世清,西吉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世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吉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杰。委托代理人:刘连胜。再审申请人哈世清因与被申请人西吉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哈世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自来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哈世清的房屋因水泡墙体裂缝和塌陷后,对其自来水供水主管道进行了维修,且为保障哈世清的住房安全,为哈世清租赁了住房,足以说明是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的供水主管道漏水导致哈世清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自来水管道漏水的地点无法查明,因而哈世清的房屋受损原因不明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哈世清房屋损失的责任承担划分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确认自来水公司按次要责任赔偿哈世清房屋损失的40%,即自来水公司对哈世清房屋损失有40%的过错责任,但原审法院对剩余60%的过错责任由谁承担未予以明确不当;3.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仅仅只是房屋受损后的维修价值。哈世清的房屋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彻底倒塌,无法维修,哈世清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评估的诉请,二审法院对哈世清的该主张不作审理不当。哈世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哈世清虽主张自来水公司管理的供水管道破裂造成其房屋受损,但哈世清在原审期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自来水公司不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哈世清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企业,在供水前未能认真检查自来水井合格与否便给用水户通水,对该损失的发生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哈世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是自来水公司管理的供水管道破裂造成的,但自来水公司亦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判决自来水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亦无不当。哈世清在二审期间称其房屋受损程度比一审更加严重,且有一间房屋已经倒塌,并要求重新评估,因该主张属于新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哈世清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哈世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世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