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特14号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号。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乐,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4-C-3层。代表人陈文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若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爱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辰,该公司职员。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明、李永乐,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平、谢若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称,《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共保协议》(2014年9月26日)第十条第1款约定:“在执行本共保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第2款还约定“本共保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司法管辖就是法院管辖,且在涉诉协议中总的指向具体、明确、没有歧义;而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下属的会员,属于民间机构,并非司法机构,行使的是民间仲裁权,不能行使司法管辖权,故涉诉协议同时约定了商事仲裁管辖与司法管辖两种矛盾冲突的管辖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情形,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此外,最高院正式颁布的相关政策文件、审判指导、司法实践中均明确司法管辖即法院管辖,既约定仲裁管辖又约定司法管辖,仲裁条款无效。另,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审判区已根据管辖条款受理案件并于4月22日开庭,北京仲裁委员会也因法院管辖取消仲裁开庭,该案受司法管辖已由法院所认可,系既成事实。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共保协议》(2014年9月26日)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意见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称,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告知申请人应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且仲裁委也没有取消庭审,只是等待本次庭审的结果。涉诉合同第十条第1款已经明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争议,第2款的意思是指双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在仲裁的准司法程序中应当受到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规定等司法制约,不存在或裁或审的情况。故共保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答辩认为仲裁及本院的诉讼均不涉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该公司已经按照共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与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无关,且认可共保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认可管辖条款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双方均认可《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天津)有限公司共保协议》(2014年9月26日)第十条第1款各方当事人约定“若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指向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能够确认双方在第1款已经明确选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涉诉案件。现申请人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共保协议第十条第2款中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的内容属于同时约定了法院管辖,但在第1款已经明确约定仲裁管辖以及仲裁机构的情况下,通读上下文该条款内容并不明确,且另一被申请人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亦认可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管辖有明确约定,故并不能认定该内容是同时约定了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申请人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刘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