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徐志祥、陈石清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志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石清。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志远。徐志祥、陈石清、周志远(以下简称徐志祥等3人)、宋元茂诉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丰镇政府)、张家港市锦丰镇乐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杨村委会)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苏中行诉终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徐志祥等3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志祥等3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关于宋元茂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信访答复意见)和1993年张家港市三兴乡人民政府、张家港市三兴乡乐杨村民委员会对徐志祥等3人、宋元茂的4份《通知》(以下简称4份通知)均是锦丰镇政府、乐杨村委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徐志祥等3人的起诉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徐志祥等3人、宋元茂以锦丰镇政府、乐杨村委会为被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徐志祥等3人、宋元茂与锦丰镇政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与锦丰镇政府协商解决,但锦丰镇政府未予解决,而是于2009年11月4日直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和4份通知,该行为违反了���府相关文件的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信访答复意见和4份通知;2.由用地单位依法交纳剩余农业劳动力安置费,进行投保;3.诉讼费由锦丰镇政府、乐杨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徐志祥等3人、宋元茂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徐志祥等3人、宋元茂的起诉不予受理。徐志祥等3人、宋元茂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信访答复意见属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徐志祥等3人、宋元茂对此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志祥等3人、宋元茂不服二审裁定,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徐志祥等3人、宋元茂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内容,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徐志祥等3人对信访答复意见及4份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不予受理,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徐志祥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志祥等3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婷婷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