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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祝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祝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365号原告邵某某,女,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某,男,198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祝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文欣、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祝益林(已故)于1988年收养被告,于2009年补办收养手续。原、被告以前均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851弄小区内,但自2010年起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被告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甚至双方间冲突不断,导致原告已无法继续在该处居住,原告已于2015年10月搬离上述住处,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维持养母子关系,原告也不需要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原告与祝益林是开旅馆的,自己有收入,不需要被告支付赡养费。而被告是打工的,赚的钱都不够自己的小家庭开销。因老房动迁事宜,被告压力较大,曾于2013年住院治疗精神类疾病,后又于2015年4月住院治疗,其他时间一直门诊治疗并服药。自从原告搬离后,被告自觉症状减轻,即自行停药。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但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离开菊盛路851弄小区不是被告的责任。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祝益林(2015年9月死亡)于被告出生后不久,收养了被告,于2009年3月补办了收养手续。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邵某某及其已过世的丈夫祝益林与被告祝某某系养父母子女关系。近几年来,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形成纠纷,自2010年10月以来,双方关系逐渐疏远,相互之间不相往来,感情日趋淡薄。双方的矛盾未能及时消除,作为抚养被告多年而在晚年依法享有被赡养权利的原告,基于双方失和的关系,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依法可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祝益林与被告之间的养父子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邵某某、被告祝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