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丹江口执字第0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朝军与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均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朝军,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均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丹江口执字第00095-7号申请人:张朝军,男,生于1962年5月5日,汉族。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穰城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李振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继红,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高均黎,男,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朝军与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豪瑞公司)、高均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十民三终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依据(2011)十民三终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确认:“河南豪瑞公司同意其在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医院(以下简称:汉江医院)的工程款849800元划转给张朝军,由高均黎向河南豪瑞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下欠310909元由高均黎于2011年11月3日起每月向张朝军偿还50000元,至还清为止。河南豪瑞公司对该310909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之后,河南豪瑞公司履行了将汉江医院的工程款250000元划转给张朝军的义务,连带清偿了高均黎向张朝军应付310909元担保还款义务。河南豪瑞公司在汉江医院的工程款尚有599800未向张朝军履行到位。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鄂丹江口执字第000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河南豪瑞公司在汉江医院的工程款599800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2)鄂丹江口执字第000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河南豪瑞公司在汉江医院的工程款599800元。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2015年2月16日,本院强制从汉江医院银行存款帐户中扣划现金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汉江医院主动向本院标的款帐户中转入现金319853.03元。2015年3月6日,本院强制从汉江医院银行存款帐户中扣划现金79947.97元。此后,汉江医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裁定提取工程款599800元有误,实欠河南豪瑞公司工程款519852.03元,请求本院提取工程款数额多出79947.47元应当予以纠正。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公司承建汉江医院综合楼工程完工后,2010年12月丹江口鸿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汉江医院综合楼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关于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医院综合楼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3425152.03元。截止2010年12月28日前汉江医院对河南豪瑞公司付款13笔共计2905300元(之后未再付款)。故汉江医院对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425152.03元-2905300元=519852.0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汉江医院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鄂0381执异字1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院裁定提取河南豪瑞公司在汉江医院的工程款599800元更正为519852.03元。该款项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张朝军兑付。本院认为,执行依据(2011)十民三终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公司从汉江医院已经领取工程款账面反映为2905300元,在汉江医院尚未领取的工程款账面实际金额为519852.03元,但在诉讼中却与申请执行人张朝军达成协议,同意将其在汉江医院的工程款849800元划转给张朝军,造成执行标的不能全额到位,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公司对其差额部分即849800元-250000元-519852.03元=79947.97元向申请执行人张朝军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9947.9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如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青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