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秋娟与罗立明、福建省富桓贸易有限公司、陈进富、陈池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娟,罗立明,福建省富桓贸易有限公司,陈进富,陈池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004号原告郑秋娟,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立明,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福建省富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陈进富,董事长。被告陈进富,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告陈池燮,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原告郑秋娟与被告罗立明、福建省富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明、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娟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罗立明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罗立明因使用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和600000元,合计735000元,其中135000元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不收利息,超过借款期限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600000元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3.5%;被告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作为担保人,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735000元,对此,被告罗立明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被告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在上述借款协议及收款确认书上签章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立明未还本付息,被告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立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35000元。2、被告罗立明支付原告利息3153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35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6年2月29日,6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对被告罗立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立明、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立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合同号20140430-02、20140430-03),分别约定被告罗立明因使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和135000元,均以转账支付;600000元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3.5%;135000元借款的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不收利息,超过借款期限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被告富桓公司、陈池燮对被告罗立明的600000元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对被告罗立明的135000元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均约定争议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罗立明、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确认书,载明被告罗立明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和135000元,同意将两笔借款指定从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到被告陈进富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均同意上述资金流向,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600000元和135000元转账汇入被告陈进富的工商银行账户内。2014年4月30日,被告富桓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富桓公司及该公司全体股东即被告陈进富、陈池燮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罗立明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6��2月29日,被告罗立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35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利息为51300元;6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利息为264000元,合计利息315300元。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四被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富桓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罗立明、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立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罗立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立明返还借款本金73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和收款确认书中签章确认,应对被告罗立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立明、富桓公司、陈进富、陈池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返还给原告郑秋娟借款本金735000元及支付利息3153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35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6年2月29日,6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富桓贸易有限公司、陈进富、陈池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27元,由被告罗立明、福建省富桓贸易有限公司、陈进富、陈池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慧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