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梓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松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梓,马松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罗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迈进,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梓。委托代理人牛旭光、李永辉,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松贵。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梓、原审被告马松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梓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8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马松贵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正阳路南侧船歌鱼水饺酒店门前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船歌鱼水饺酒店门前的原告王梓、陈峥撞倒后,又与门前停放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鲁B×××××号小型轿车又与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梓、陈峥受伤,三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松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梓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松贵系肇事车辆鲁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5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5929.8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18996.08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马松贵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1598.2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后逃逸,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自费药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8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马松贵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正阳路南侧船歌鱼水饺酒店门前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船歌鱼水饺酒店门前的原告王梓、陈峥撞倒后,又与门前停放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鲁B×××××号小型轿车又与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梓、陈峥受伤,三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4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松贵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梓、陈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415.64元。随后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尺骨冠状突骨折(右);第4、5跖骨骨折(右)。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79.7元,住院医疗费20702.9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上述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1598.28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2014年12月1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梓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其住院16天的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人)。原告王梓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15929.8元(48453元/年÷365天×120天)。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0元。另查明,被告马松贵系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松贵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598.28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陈峥受伤,陈峥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4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松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梓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松贵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松贵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松贵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598.28元,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名受害人受伤,法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名伤者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对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肇事后弃车逃逸,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马松贵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不存在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因此,不应属于交通事故逃逸。故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8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法院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12589.80元(3829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5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2589.8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5656.0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15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21918.2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2015)城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6918.2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918.28元。原告的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2589.8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92937.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55000元[(2015)城民初字第45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37937.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937.8元。被告马松贵为原告垫付的21598.2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马松贵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梓经济损失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王梓领取38401.72元,由被告马松贵领取21598.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梓保险理赔款54856.08元(16918.28元+3793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马松贵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3480元,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9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4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马松贵弃车逃逸,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马松贵不属于逃逸,判决上诉人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被上诉人拒绝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原审被告马松贵是否构成逃逸。所谓逃逸,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制裁,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故意。本案中,原审被告马松贵虽然在肇事后离开现场,但根据被上诉人王梓以及马松贵的陈述,马松贵系将肇事车辆留置肇事现场后,主动将被上诉人王梓送往医院抢救,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制裁、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马松贵不构成逃逸,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