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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红与赵泽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赵泽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262号原告刘红,房县财政局干部。被告赵泽修。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泽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赵泽修在我这里借款127000元,约好利息5%计算,被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予偿还,甚至不见我,也不接我的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按5%利率一次行付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泽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泽修与原告刘红相识后,多次向原告借钱,2015年10月7日,被告赵泽修给原告刘红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红现金壹拾贰万元柒仟元整。(¥127000.00)元。借款人:赵泽修,2015.10.7号。”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红要求被告赵泽修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赵泽修亲笔出具的借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红要求被告赵泽修按照月利率50‰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刘红催告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泽修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借款本金127000元,并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赵泽修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