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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合肥宏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宏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841号原告:合肥宏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居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远胜,总经理。原告合肥宏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宗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飞公司诉称:宏飞公司和中昊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宏飞公司出租建筑设备钢管、钢管扣件和钢管接头供中昊公司使用,使用地点为六安市和平南区工程项目部;租赁费标准为钢管每米每日0.01元、扣件每只每日0.006元,钢管接头每支每日0.006元,租赁费按月结算,直至租赁物还清之日。除租赁费外,中昊公司应支付宏飞公司一次性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只0.1元、接头每支0.1元,根据设备使用量计收。另外,合同约定扣件螺栓磨损率为15%,每根螺栓收费0.4元,该约定扣件螺栓磨损费由中昊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如果中昊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履约纠纷在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宏飞公司按照中昊公司要求及时交付了租赁物,中昊公司将其使用于六安市和平南区工程项目。根据租赁物的使用量和使用时间,截止2016年3月1日,中昊公司应支付宏飞公司租金、服务费和扣件螺栓磨损费合计1520414.04元。而中昊公司只支付了44万元,拖欠宏飞公司款项1080414.04元。宏飞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昊公司支付宏飞公司建筑设备租金欠款1021383.75元,一次性服务费48865.69元,约定扣件螺栓磨损费9317.55元,合计1079566.99元;2、中昊公司自宏飞公司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6.576(即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中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昊公司(承租单位、乙方)因承建六安市和平南区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与宏飞公司(出租单位、甲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为0.01元每米每天,服务费为0.1元每米,钢管扣件租赁费为0.006元每只每天,服务费为0.1元每只,钢管接头租赁费为0.006元每只每天,服务费为0.1元每只。具体规格、数量以实际发生进行结算”、“租赁费按月结清,交纳租金的期限为乙方接到甲方结算清单后十日内付款”、“甲方每月月底开具租赁费结算清单交由乙方,乙方接到结算清单一周内签字确认,逾期视为默认”、“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付租金等款项,则视乙方违约,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返还扣件内架部分每100只算作97只,赔偿15套丝杆;外架部分每100只算作98只,赔偿10套丝杆。另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扣件缺螺栓每个收费0.4元,缺螺帽每个收费0.16元,全套0.56元”。该合同由中昊公司六安市和平南区工程项目部盖项目部印章确认。后宏飞公司如约供货。根据宏飞公司提供的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发料单》、《收货单》,自出租之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发出扣件169410个、钢管318746.9米,按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产生扣件租金413107.65元、钢管租金1042243.51元,服务费48815.69(169410×0.1+318746.9×0.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架部分每100只赔偿15套丝杆,外架部分每100只赔偿10套丝杆,每个螺栓赔偿费用为0.4元。按外架与内架的扣件比例1:3计算,扣件螺栓磨损费为7623.45[(169410×25%)÷100×15×0.4+(169410×75%)÷100×10×0.4]元。截至起诉前中昊公司仅支付44万元,尚余1071790.3元(1042243.51+413107.65+48815.69+7623.45-440000)未付。上述事实,有宏飞公司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发料单》、《收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宏飞公司诉称可调顶托租赁费为0.15元每天每套,共计产生租金5427元,因合同未对单价进行约定,双方在供货时也未补充约定,故对于该项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宏飞公司诉称10公分管套日租金为0.006元,但根据2014年7月21日的《发料单》,明确记载10公分管套不计租金。故对于宏飞公司诉请10公分管套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宏飞公司未对钢管、扣件、接头外的租赁物约定服务费用,故其他租赁物的服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中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宏飞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中昊公司向宏飞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宏飞公司如约供货,中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故中昊公司应向宏飞公司支付租金、一次性服务费、扣件螺栓磨损费共计1071790.3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均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减为年利率12%,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宏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一次性服务费、扣件螺栓磨损费共计1071790.3元及相应违约金(以1071790.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宏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4元,减半收取7262元,由原告合肥宏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蕴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