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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庆芝与王伯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芝,王伯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孙庆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被告:王伯清,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国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晓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力杰。原告孙庆芝与被告王伯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王伯清、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芝诉称:2015年2月16日17时55分许,王伯清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S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南新慧汽配南30米处时,与沿S254线由南向北马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马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沿S254线由南向北孙庆芝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庆芝、韩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152.97元。原告孙庆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此受伤以及被告王伯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3.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受伤至住院期间(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4日)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约1000元至1500元,牙齿修复需800元-2600元;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200元;5.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车损鉴定费1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车损合计花费鉴定费1250元;6.原告户口本1份、身份证1张,护理人员(原告之兄孙庆保、原告之女婿泮震)身份证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两人护理,以及误工、护理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7.交通费单据1宗,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王伯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27.73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王伯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银行转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27.73元;2.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鲁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造成另外3人受伤,交强险内应为其余伤者预留份额。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保险合同赔付。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鲁P×××××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在该事故中驾驶员马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又该事故造成多名三者受伤,要求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份额。原告撤回对马某的起诉,要求原告提供马某的行驶证、驾驶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7时55分,王伯清驾驶其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为王伯清之子王某),沿S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南新慧汽配南30米处时,与沿S254线由南向北马某驾驶的其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为初艳霞)相撞,后马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沿S254线由南向北孙庆芝驾驶的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为韩某)相撞,造成孙庆芝、韩某、王某、初艳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5年3月5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伯清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伯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孙庆芝、韩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又出具了关于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说明王某、初艳霞在该事故中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庆芝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牙外伤。共住院治疗8天,前后花费医疗费10913.73元。孙庆芝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泮震和其兄孙庆保护理。孙庆芝和泮震及孙庆保均为农村居民。经原告孙庆芝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9号孙庆芝误工时间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孙庆芝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2.孙庆芝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费用约需壹仟圆至壹仟伍佰圆。孙庆芝上颌右1牙齿烤瓷牙修复约需捌佰圆至贰仟陆佰元。烤瓷牙修复的使用寿命约为二十年。孙庆芝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孙庆芝的无牌南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5)J09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无牌南亚二轮摩托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元。另查明,王伯清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伯清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王伯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27.73元。马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王伯清、马某、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马某的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马某的起诉。在诉讼中,被告王伯清向本院表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伤者王某、初艳霞的医疗费用均由其垫付,其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不再起诉要求孙庆芝和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也不再向孙庆芝和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追偿。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韩某已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75.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85.32元。本院在原告起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鲁P×××××号小型轿车扣押,后在被告王伯清于2015年3月18日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后,依法解除了扣押措施。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52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伯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孙庆芝、韩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庆芝的损失,因王伯清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马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王伯清放弃了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在为韩某预留份额的前提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和被告王伯清及案外人马某的责任划分按10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伯清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予以全额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鉴定结论计算。原告孙庆芝的车辆损失应按有关鉴定结论计算。因原告孙庆芝和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王伯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627.73元,在扣减王伯清应赔偿的数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孙庆芝的损失为:医疗费10913.73元;孙庆芝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即120天,其误工费为14067.6元(120×117.23);孙庆芝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即60天,本院认定住院8天期间由其女婿泮震和其兄孙庆保护理,出院后由泮震护理,其护理费为7971.64元(60×117.23×1+8×117.23×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期限为2个月即60天,营养费为1800元(60×30);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至1500元,本院认定1250元,孙庆芝上颌右1牙齿烤瓷牙修复约需800元至2600元,烤瓷牙修复的使用寿命约为20年,原告主张烤瓷牙修复费用为1700元,本院予以认可,合计后续治疗费用为295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认定200元。以上合计孙庆芝的损失总额为41152.97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239.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463.7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芝各种损失人民币2021.75元(22239.24×11000÷(11000+110000)】;在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芝各种损失人民币782.16元(1000×16463.73÷(16463.73+4585.32)】;在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庆芝车损57.14元(1200×100÷(100+2000)】。本项合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庆芝人民币2861.0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庆芝各种损失人民币20217.50元(22239.24×110000÷(11000+1100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庆芝各种损失人民币7821.6元(10000×(16463.73-782.16)÷(16463.73+4585.32-1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庆芝车损1142.86元(1200×2000÷(100+2000)】。本项合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庆芝人民币29181.96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芝其余损失人民币7859.96元【(41152.97―2861.05―29181.96―1250)×100%】。四、被告王伯清赔偿原告孙庆芝鉴定费人民币1250元(1250×100%)。在扣减被告王伯清为原告垫付的6627.73元后,原告孙庆芝返还被告王伯清人民币5377.73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庆芝人民币37041.92元,并和第一、四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原告孙庆芝负担58元,被告王伯清负担77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