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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柏成与马艳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成,马艳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443号原告:陈柏成。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红。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柏成诉被告马艳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马艳红委托代理人辛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柏成起诉称:2015年3月1日,陈柏成将其与母亲王春霞共有的位于白山市江源区绿园小区面积为152.87平方米的门市房租赁给马艳红,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租赁期满后,陈柏成要求马艳红返还房屋,马艳红则以要求陈柏成退还一个月的租金为由拒不返还并强行占用至今。请求法院判令马艳红立即返还占用房屋并按68.50元/日的标准给付2016年3月1日至返还房屋其间的租金。马艳红辩称:陈柏成诉讼主体不适格,马艳红2015年3月1日与王春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和陈柏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王春霞的房屋至2016年3月1日合同期满。2016年2月份租赁房屋管道漏水,马艳红便搬出承租房屋。让王春霞取钥匙并商谈剩余一个月的租金是否返还问题,而王春霞迟迟不取钥匙。马艳红没有违约不应承担陈柏成的诉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陈柏成与马艳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柏成将位于城墙绿园小区一处门市房出租给马艳红经营使用。租赁期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年租金25000.00元,马艳红每年一次性交清租金,预交房屋抵押金2000.00元。合同期满时,房屋无损坏需如数退还押金。签约当天,马艳红将租赁费25000.00元和抵押金2000.00元交给陈柏成后,陈柏成将房屋交付马艳红。2016年年初,承租房屋的地下室供热管道漏水。双方发生争议。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马艳红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王春霞与马艳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陈柏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一致。陈柏成否认合同上的“王春霞”是其母王春霞所写。马艳红对王春霞的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马艳红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给陈柏成。陈柏成撤回要求马艳红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关系即终止。马艳红未及时将承租的房屋返还陈柏成,应承担继续使用期间的费用。陈柏成要求按68.50元/日的标准给付租赁期满后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每天68.5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陈柏成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给付时应扣除抵押金2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马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